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闕文雄 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乙輛(下稱:系爭
車輛)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後原告實施抵押權,將系爭車
輛取回,交付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被告
於民國93年06月19日拍定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拍定後,行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點交給被告使用。
(二)被告以拍定車輛引擎號碼異常為由,拒絕繳納稅金及辦理車
輛過戶事宜,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說法顯不可
採。本件系爭車輛由被告拍定購買後,被告付清車款,系爭
車輛交由被告占有使用,雙方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自應負擔
約定的稅金、罰款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三)查依行將金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投標書,被告於系爭車輛
拍定後,應支付系爭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
規罰款等費用,惟被告拍定取得系車輛後,並無繳交前述費
用,總計新台幣68,667元整,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墊付前述費
用,民國96年11月5日墊付新台幣46,464元整,民國99年04
月19日墊付新台幣22,203元整,總計新台幣68,667元整。
(四)末查依原告委託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與被告成立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負擔前述費用,而由原告代墊,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五)如認雙方合約未成立,原告代被告墊付前述費用,有利於被
告,則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
。
(六)並聲明:請求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聲明,該車引擎號碼異常,
拒絕承接該車,經原告承辦人受理,受理後告知因車價款已
入公司帳為由,拒無法處理事宜,被告因引擎號碼異常,往
後怕有刑事責任,忍痛慘賠12萬9千元(不含其他費用),當
時之車價值25萬元,引擎號碼異常屬重大問題,有法律刑事
責任,被告怕觸及法律,深感寧受蒙冤也不違背法律原則,
拒絕繳納過戶於名下。
(二)原告提出之拍賣投標書內容,被告認定屬投標車輛價金作業
流程,原告並無註明或告知是契約或同意書聲明,投標書內
容非契約條文約定,並無法告知或聲明拒不過戶時須義務結
清欠稅款,顯然引人就法專利於原告。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查被告於93年06月19日親自拍定購買系爭車輛
,明知拍賣投標書第三條載明:「本次拍賣之車輛,拍定人
應自行負擔各年度拍賣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
稅法之罰倍)、交通違規罰款′驗車費,過戶費及強制意外
險等其他費用,故拍定人應自行至監理站查明相關費用」等
條款。被告仍拍定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依前述約定自應負擔
系爭車輛各項稅金、罰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投標書、
拍賣車輛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於民國99年05月31日當庭承認其投標書之簽名並知悉投標
書的內容,故被告以投標書內容非契約,並無告知或聲明,
拒不過戶並結清稅款云云,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查被告於系爭車輛拍定後,應支付系爭車輛各年度之燃料
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總計68,667元,原告不
得已代被告墊付前述費用,96年11月5日墊付46,464元,99
年04月19日墊付22,203元,總計68,667元,則原告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