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繳款,循環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持上開
信用卡消費,97年間開始逾期繳款,如以循環利息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迄至99年2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324元、利息68,238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計算之利
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違約金、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收費名
目繁多且帳單內容與利息計算方式皆未明確詳細記載於帳單
中,是原告請求之實際利率應已超過20%。另被告於97年間
即已逾期繳款,原告應於其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惟
原告卻於99年3月10日聲請方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
於時效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如逾期未繳款,循環利
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2.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97年間開始逾期繳款,如以循環
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迄至99年2月2日共積欠原告
254,324元,利息68,23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自97年間即開始逾期繳款,原告自99
年3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命令,是否已離於時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等明細附卷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金額亦經確認不而爭執,則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尚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限制,並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者,指因一
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消滅時效
中斷者,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推翻時效的基
礎,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無效而言。本件被告抗辯稱:被
告於97年間即已逾期繳款,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後6個月
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卻於99年3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兩
造簽訂信用卡契約,其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
約,而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
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
時效則為5年,另被告認原告應於被告逾期繳款之日起6個月
內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否則罹於時效,即被告認
原告寄發信用卡催帳單為請求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起訴,不
然時效視為不中斷,揆諸前揭法條,乃被告將時效中斷誤為
時效消滅,是縱認原告位於6個月內起訴而無時效中斷,原
告對被告自97年間逾期未繳款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仍未逾15年,利息部分亦未逾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2,562元,及其中254,324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