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台中縣豐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壹仟零壹拾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
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訴訟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如附
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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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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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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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2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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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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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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