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經被上訴人展延後已逾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被上訴人於更正程序完成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立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徵收稅捐。㈡、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第9類, 曾黎紅 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所領取之撫卹金扣除後為負數,依法有餘數正數才是其他所得,若為負數則為撫卹金,本件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撫卹金,不應徵收所得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㈡,業據原審論駁明確,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述理由㈠有關已逾核課期間之主張,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非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