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3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86,800元,經再審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78,807元,補徵應納稅額11,513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請求給付已補繳稅款25,925元(其中7,321元係再審被告主動抵繳,應一併返還)。
⒊請求撤銷民國89年綜所稅之未補稅款4,201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所得)第4款,個人非因執行職
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此一按期領取之「死亡補償」,及遺族子女(一個年度,二個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非其稅所得,是稅務員 黃文香 認知問題,而國稅局之局長竟然也產生此種認知錯誤的問題。
⒉原告必須特別聲明,所得稅法第4條的免稅所得有「死亡
補償」,死亡補償與原先領取之撫卹金(一次)有別。撫卹金免稅,「死亡補償」同樣免稅。遺族子女每一年2次可申請之死亡補償,以遺族子女在學不中斷為條件,而在學不中斷又構成每月領取撫卹金的要件,也就是死亡補償是要因,而每月撫卹金才是(結果)可以實現。因此此種遺族的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死亡補償」,是免稅所得,請參閱原起訴狀附件(94.4.30)。
⒊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事業人員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規定,
遺族領款辦法是親自領取,但電信局要監護人開一存摺,存摺用途就是僅限撫卹金之領取,因此任何不是撫卹金性質的款項電信局不會存入監護人的撫卹金專戶,「死亡補償」之遺族子女教育補助金就是有撫卹金之性質,不容有疑,請國稅局明鑑。
⒋請正視公務員撫卹機制的內涵,及「正義」概念,有弱勢
優先原則,遺族 邱偉翔 是身心障礙的遺族子女,遺族撫卹金受領似可參考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至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以為衡平。
⒌再審提起之程式: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詳當事人書狀說明。
⑵聲明不服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
遺族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死亡補償」,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是免稅。
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不是其他所得,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之死亡補償,請依據所得稅法辦理。若國稅局仍不贊同,因原告是監護人,一生未有欠稅紀錄,為了撫卹的正義概念,就是國稅局再開單,亦不會給付未補稅部分,但國稅局可改向身心障礙的邱偉翔受領「死亡補償」人課稅,上述學費是監護人先向各行庫支付,然後才申請「死亡補償」。
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限制。
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遺族的子女教育補助費不是其他所得,其他所得是財政稅法的範疇,遺族的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所得稅法的範疇,是「死亡補償」,該項補償免稅。
⒍本件適用所得稅法之免稅所得,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之其他所得。
⒎本件是已故電信員工 曾黎紅 的因故死亡,已適用公務人員
撫卹法,並領有撫卹金,持有撫卹金領款之專案款項之領款存摺,非撫卹金性質的款項,電信局不得存入。既然本件已合法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而因公務人員曾黎紅之遺族所依據該撫卹法所衍生的死亡補償或因繼承、遺贈或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均是免稅所得,並非遺族的其他所得,因為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17款是免稅所得。再審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29條為理由,將已故電信員工曾黎紅之遺族所特有的死亡補償或遺贈視為其他所得於法無據。
⒏稅捐稽徵機關將前項死亡補償或遺贈視為其他所得,是認
知上的嚴重錯誤,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衍生的死亡補償或遺贈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因具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17款,是免稅所得。徵稅要依果樹原理,請再審被告舉證以圓其說。只有稅務員黃文香認知有誤,其他稅務員在再審原告事前溝通下,歷年均未將遺族的子女教育補助費視為其他所得,而視為免稅所得。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規定。
⒉再審原告89年度漏報取自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86,80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原查將撫卹教育獎助金誤為課稅稅基,未經其同意,將其93年度應退稅額7,321元抵繳89年度應補稅款等語。查中華電信公司福利委員會89年度給付再審原告131,090元,該款項係該公司給付前北區電信管理局(現為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已故業務員 曾黎紅君 員工遺族之子女教育獎助金,其子女分別為就讀光武工專之 邱偉翔君 及就讀精鍾商專之 邱郁騰君 ,其中44,290元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更正為88年度之所得,並經再審被告以逾核課期間,不再開徵補稅,其餘86,800元係89年度之所得,有中華電信公司福利委員會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等資料影本可稽,依現行稅法規定,該子女教育獎助金並無免稅規定,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原查將其93年度應退稅額7,321元抵繳89年度應補稅款乙節,查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⒊至再審原告仍以本件子女教育獎助金應予免稅為再審理由
,並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乙節,查本件再審被告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同一稅目之欠稅。...」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規定,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此一按期領取之「死亡補償」,及遺族子女(一個年度,二個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不是其他所得,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左
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是免稅所得限於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享受免稅之優惠,如非法令明文所定之免稅所得,即須依法申報所得稅。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之遺族教育補助費86,800元(下稱系爭
補助費)實係「死亡補償」,蓋因遺族子女每一年2次可申請之死亡補償,以遺族子女在學不中斷為條件,而在學不中斷又構成每月領取撫卹金的要件,也就是死亡補償是要因,而每月撫卹金才是(結果)可以實現,因此此種遺族的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死亡補償」,所以是免稅所得等云。乃將教育補助費解釋成死亡補償之一種,惟並無所據,純屬一己主觀之見,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之免稅所得法定事項,並經原判決在理由欄㈠記載系爭補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類至第9類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在卷足稽。
㈢據上,系爭補助既非經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各類免稅所得所
規定,自非屬免稅所得之類型,再審原告強解為屬「死亡補償」之一種,並無憑據,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將之解為「其他所得」而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對之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㈣末查,再審原告另訴稱系爭補助已合法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而因公務人員曾黎紅之遺族所依據該撫卹法所衍生的死亡補償或因繼承、遺贈或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均是免稅所得,並非遺族的其他所得,因為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17款是免稅所得等云。另認系爭補助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第17款而認定是免稅所得,然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係針對「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之規定,而系爭補助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員工遺族撫卹金之性質,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4年3月15日福十六
(94)福字第079號函載明,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佐;況系爭補助並非曾黎紅之財產,自不生繼承、遺贈或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之問題,再審原告對之解為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之免稅所得,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原判決既無再審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訴即無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已補繳稅款25,925元(其中7,321元係再審被告主動抵繳,應一併返還暨請求撤銷89年綜所稅之未補稅款4,201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