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94號再審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95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7條、第20條規定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再審原告僅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非謂其即為自治團體,而得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公有土地,得免徵地價稅。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地價稅特種稅率用地清查時,查得其有應納地價稅之土地,而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再審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此係依法行政行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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