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許淑清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附件一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取得貸款,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5次以其他漁獲、冰塊混入拉長蝦內混充之方式,致告訴人中租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借貸,雖施詐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連續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且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734,25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損失,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於檢察官偵查前已清償8,938,15
0元,犯後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顯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本院兼衡告訴人權益及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一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項所載支付告訴人3,50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2人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損害,是爰參酌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條件,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件一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3,500,00
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