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4樓之2住處內,徒手竊取桃園縣平鎮市 龍興里 所有、交由里民 謝淑塋 即甲○○之母保管之滅火器2瓶(價值新台幣共約600元),得手後即拿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曹美姬 (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所經營之「鉅東企業社」以新台幣8、90元之價格變賣之,嗣為謝淑塋發覺上開滅火器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件經謝淑塋訴由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98年易緝字第21號卷98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證人曹美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陳國良 拿上開滅火器至鉅東企業社變賣,並以上開價格收購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證人謝淑塋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滅火器2瓶係遭其子甲○○所竊,並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
(四)證人即龍興里里長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滅火器係龍興里里辦公室之公物,交由里民乙○○保管,兩支滅火器價值共約
6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
(五)復有失竊滅火器之同型滅火器照片2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只附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其前案竊盜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予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