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04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 林氏 美容養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其於東森台北市有線電視月刊民國96年3月號第30、31頁所刊登「電氣美容小臉美女養成術」廣告係為醫療廣告,明顯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列舉與系爭主體無關之三則廣告為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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