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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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33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
983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位於桃園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服務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姓名不詳之詐詐騙集團成員使員,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
3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誆稱願合意援交,惟需先確認身分,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6,979元至前開甲○○所有上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㈡、於97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網路上假意與乙○○攀談,並以電話相約見面,旋向乙○○誆稱可進行援交而經拒絕,繼而向乙○○詐以既已出來見面,便需付款,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26,979元至甲○○所有上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並有被害人丙○○、乙○○及證人 張娟娟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丙○○、乙○○之慶豐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附卷,且認縱被告交付動機有其同情之處,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而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無爭執,僅表示已賠償被害人丙○○損失,並已盡力與被害人乙○○和解,因乙○○就遭詐欺集團詐欺損失14,000元(匯入其他非上訴人之帳戶)全部要求上訴人賠償,始無法和解,請求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年輕識淺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當庭賠償丙○○7,000元,經丙○○表示願接受賠償並對本案已無意見,而當庭亦提出27,000元現金,表示願賠償乙○○遭詐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損失,惟未為乙○○接受,而未能和解,確實已表達和解之誠意等節,有本院97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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