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約三月後即無故離家,且不與原告聯絡,經打聽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四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后: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鍾湖春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的時候,有與伊及原告住一起,來臺灣2、3個月後被告就離開了。原告不會打被告,被告離家是因為兩造個性不合,被告離家期間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後來被告也在大陸也訴請離婚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4年1月2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5795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4年1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不能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新後
法官劉佩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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