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北小字第4114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其確實住居所以供法院為司法文書之送達即為起訴時必
備要件。
二、原告起訴雖以丁○○、甲○○、乙○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3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依卷附調解筆錄
可知調解通知書係以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然該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號」為捷運大樓之地址,無法為
送達遭退件,調解「因對造人即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非被告3人之正確送達地址,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3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難以特定被告三人,
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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