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國煒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九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訴訟上和解或撤回其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8號
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一筆為強制執行,本
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69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定
於98年2月11日就前開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嗣聲請人於
9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等情,業據本院分別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6972號、97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
此,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以
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
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5,000
元(計算式為:500,000元×0.05×3=75,000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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