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民
國96年10月14月止,尚積欠本金113,865元未清償,被告依
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