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號電話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7年2月止,
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427元,屢經催繳,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曾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略以:伊於96年底即遷住高雄,後又
移住屏東內埔觀音寺,於當初離開原住處時不知應將電話辦
理停話而導致電話被人盜打,系爭電信欠費非伊所使用,況
伊目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中,希望可以減免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欠費資料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雖辯稱電話被人盜打,系爭電信欠費非本人所使
用積欠一節,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電
信設備係被告於79年2月14日即申請裝置,裝機地址為被告
原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鄉○○路○○○巷○號之1,此有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系爭電
話設備於裝機後即由被告管理使用,衡諸常情,倘系爭電話
設備係遭人盜打,該人勢必擅入被告設籍之房屋,進而撥打
系爭電話設備,然被告卻未曾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以維護其
權益,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電信設備租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