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汽車買賣契約
應撤銷」,其真意是否為「解除契約」?若是,依民法第
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對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
原告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再就「解除契約」部分起訴之實益?
請斟酌。
二、依原告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記載:「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真意是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若是,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條文為何?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其計算式及計算之依據為何?
三、請提出民國97年10月28日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影
本(請影印清晰)。
四、請提出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影本全
部。
五、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原告具狀就上開事項補正時,請提出補正狀2件,其中1件法
院附卷,另1件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