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七五0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002號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 洪美莉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借予聲請人做
為營業場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
之金額部份,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聲請人之使用效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做為擔保金之金額,惟執行程序倘若停止,
所生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
金金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
遭受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
之債權額為681,68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98年1月8日聲
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日止,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1,045,566元(計算式:
681688x19.7%x989/365=363878,681688+363878=0000000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及其土
地)第3次拍賣底價為7,040,000元,執行處乃予合併拍賣
等情,有本院拍賣公告可查,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
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
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較後,以較低者即相
對人之債權額1,045,566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參酌98年度
雄簡調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
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
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
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
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
保金額為148,122元(計算式:0000000×5﹪×34╱12=
1481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