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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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39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39-(A)區域,面積拾平方公尺,所搭蓋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共有之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3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39
-(A),面積拾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搭蓋建築及堆置其所有物,幾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及騰空堆置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遷並返
還系爭土地。
2、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之房屋係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38地號
上,依70年10月9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成果
圖顯示,被告建物後方尚有一小空地,被告之增建物係蓋在
該小空地上,並無逾越原告之土地。
2、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70年10月9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
場測量。
四、理由要領:
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則坐落在同段38地號土
地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然被告所有建物後
方所增建之增建物面積共10平方公尺,確係逾越座落在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39地號上,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至於被告所辯「依70
年10月9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成果圖顯示,
被告建物後方尚有一小空地,被告之增建物係蓋在該小空地
上,並無逾越原告之土地。」云云,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
所陳稱「本案建物於70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建物測量原圖
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無法判定當時測量之依據,但經比
對結果當初所測繪之建物位置顯有偏差。」等語,有該所97
年11月18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70014344號函在卷足參。是被
告之增建物確實逾越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3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39-(
A)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所搭蓋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原告未附據,爰不予列計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