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
金。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於97年2月27日經
原告圈存扣款新台幣(下同)80元後,即未按期繳付款項,依
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至97年3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2,
520元、循環利息2,722元,合計95,24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242元,及其中92,520元自97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
述起息日起3個月,每月按2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原告
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
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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