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1,00
0元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兩造於民
國96年3月2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
(即被告)欠負甲方(即原告)未償之債務371,000元,今
甲方體諒乙方之經濟現況,同意乙方以分期之方式償還,並
約定乙方應自96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甲方9,000元整,至全
數清償完畢時屆時終止,乙方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二、前款協議條件,若乙方有依約履行甲方同意放棄分期給
付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倘若乙方有違前項協議未依約履行時
,乙方同意甲方得依法請求延遲給付之利息。詎料被告屆至
清償日(96年4月20日)仍未履行,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
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