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佯稱其母生病住院,需款急用,向乙○○騙借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乙○○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款項予甲○○,詎料,甲○○至同年底食言背信不予償還,經乙○○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開具本票乙紙交付予乙○○,訂明同年三十日付清,豈料甲○○屆期再次食言背信,未按期償還欠款,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本票影本乙紙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邀其去打麻將時,因身上無錢,方向自訴人借款三萬五千元,並未以其母親生病為由騙取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向自訴人借錢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乙節,已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是否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自訴人詐騙金錢,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即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自訴人將金錢借貸予被告時,雙方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此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在性質與內容上完全不同,是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尚無從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