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更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尚未執行,嗣因獲裁定停止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所付保護管束,竟不知醒悟,旋又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而其前揭時地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所採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編號:KH二00一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素行,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獲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所付保護管束,竟不知醒悟,不數日內即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對於其自身健康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