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除第一期付款一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外,其餘各期應於每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每月二十日)付款一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並約定以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六十六之一號甲○○之住所地為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甲○○除依約占有使用外,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後,竟基於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第十二期起,即刻意迴避而拒不付款,致出賣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剩餘價金債權之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九十執一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配合告訴人匯豐公司取回上開買賣標的物,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減小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沈瑞明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次因思慮欠週而誤蹈刑典,本院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上開刑之諭知後,應知所警惕,信已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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