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金財發三號」漁船之船長,從事駕駛漁船捕捉漁產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其於駕駛前揭漁船出海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外海捕抓蝦子後,準備駛回同縣○○鎮○○路漁會碼頭卸貨時,明知漁船進港後,應避免與其他漁船間相互碰撞,且應與前方漁船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貿然將前揭漁船駛往岸邊停靠,致撞擊港邊另艘亦準備卸貨之「清豐財二號」漁船。「清豐財二號」漁船受撞後,旋往岸邊推進,並因而夾住適立於漁船與碼頭上水泥柱間推船之「清豐財二號」漁船船長 陳清德 胸部,陳清德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而造成大量出血,經送該鎮之輔英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德之父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港內水波浮動造成兩船輕微碰撞所致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當時我欲靠近清豐財二號,準備卸魚貨才會輕微碰及清豐財二號,致清豐財二號往前推才會碰到在岸上作業的陳清德。」等語不諱(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第十頁背面),且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情節相符(同前揭卷第九頁),由此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遭被告駕駛漁船碰撞所造成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被害人死亡係因港內水波浮動使兩船碰撞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按被告身為漁船船長,當知漁港港區乃船舶匯聚之處,應注意小心駕駛,與他船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事發當時乃日間,港區內無雨霧,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惟竟疏未注意,而撞及他船,致被害人受夾擊死亡,其有過失,實為明灼。又被害人確因遭船舶重物壓傷,造成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大量出血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為金財發三號漁船之船長,以駕駛漁船捕漁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渠駕駛漁船之過失,致撞擊他人受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茲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