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號碼FG二三八六0三號機車引擎一具,其引擎號碼係先遭磨損後再重行打造為EF一二○三七一號,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具引擎原為甲○○所有之牌照PKD─五0二號機車內部零件,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某時,連同機車在屏東市○○路黃金海岸KTV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予以買受後,改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供己使用,嗣為警查得 蔡傳家 (已另提起公訴)持有贓車後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引擎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蔡傳家買的,買來時就是這樣,伊沒有改裝,也不知道為何該機車內會有失竊引擎云云。惟查:右揭被害人甲○○所有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另蔡傳家贓物案中指述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機車上之引擎係屬贓物,殆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該機車係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蔡傳家購入,購入後至本案發生機車遭查扣時止,車體均未有變更,亦未曾借予他人騎用等語明確,則衡情該機車內部之零件應均為購入前所裝配完竣方是,惟日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引擎竟出現於被告之機車當中,此顯與常理有違,故前開贓物引擎自係於被告持有機車中所改裝無疑。又機車引擎既係於被告持有機車中所改裝,而引擎之改裝又頗為耗時費事,則被告對於引擎改裝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