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瀆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十
身分證住金門(在押福建金門看守所)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素珍 女四
身分住金居金右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貪瀆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羈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應予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惟(一)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乙事,是因為消防局已經先編有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餐費之預算,故消防局即依據此預算,在葡京飯店辦理二十桌之餐會。另於大會成立前幾日,消防局及被告即已得知,消防署編列有三萬元之加菜獎金,因此,被告甲○○曾經在大會成立日前,以電話詢問三萬元之支付方式。經消防署電告係依據餐廳之發票請款後,依據請款單發放。所以,被告甲○○早於大會成立日前,即已向葡京飯店取得三萬元發票,將發票寄到消防署,但直到大會成立當日,雖然有頒發加菜獎金儀式,但實際上,直到大會當日,均尚未核撥加菜獎金,或實際收到三萬元。而當時,義消總隊之總幹事 楊天水 ,即已向被告甲○○表示,隊員們希望不要在此次就吃掉三萬元,希望將三萬元交給總隊,由隊上自行統籌運用分配。嗣約於大會成立日結束後一月下旬左右,消防局就八萬元因已依據葡京飯店之發票,核撥下來,由被告同事 林蔚尚 交付現金給被告甲○○。被告甲○○帶著現金八萬元,去找義消總隊總幹事楊天水,當時亦有 顏章團 及副總隊長陳旺來在場見聞,但該二人在調查站時,不知是何原因,而否認有看到被告甲○○交付三萬元給楊天水。而楊天水在收到款項後,有將款項登載在流水帳或日記帳簿內。只是楊天水在登載時,誤記為「消防署頒發之慰問金」,而非註記「加菜金」。(二)嗣在調查站移送地檢署複訊時,曾經檢察官就隊員未用餐,即以發票三萬元請款乙事,認為係虛開發票三萬元,被告甲○○有錯,但不吃飯是義消總隊之意思,而要求開立發票請款是在大會成立前,且是消防署表示,應該要交發票才可以請款,在公務機關先以發票請款乙事,乃是正常作業程序,至於款項下來後,究竟有無吃飯,應該是獲得該款之人或單位的責任。而被告在收到消防局先就八萬元核撥下來款項,立即將其中款項三萬元,交給楊天水後,同時就剩餘五萬元,先與葡京飯店顏章團結算,先是算出總共餐費為四萬二千元,因為其中八千元是預備計算飲料的錢,因不知道飲料有無核退及退瓶的數量,因此,在數日後,將八千元交給顏章團,因此五萬元確實有如實交給葡京飯店。而被告先將用餐費八萬元(亦即由消防局應支給葡京飯店的八萬元),先拿其中三萬元給義消總隊,這件事顏章團本人,亦曾同意。而後來,消防署的加菜獎金三萬元,就由消防署直撥給葡京飯店領取,葡京飯店確實已有就大會當日吃掉的八萬元,就全額款項受償,並無人從中獲利。而三萬元確實也交給了義消總隊,至於義消總隊,後來不吃或不去吃,這應該是義消總隊的事,檢察官所主張之虛開發票乙事亦有誤會。(三)又被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輕微案件,屬必減之列,又無串證之虞,准羈押實屬不當,被告既未犯罪,又無串證疑慮,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傳喚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再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羈押意旨以,被告甲○○係金門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負責辦理九十年底慶祝「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餐會事宜之際,明知該餐會實際支出費用僅八萬元,詎竟央求辦理餐費之葡京飯店負責人顏章團,開立三萬元、八萬元之兩張發票,並將該三萬元發票,向內政部消防署核報後,由該署直接將該款項,匯至葡京飯店帳戶,用以清償部分餐費,復持該八萬元之發票,向消防局會計主任 梁惠群 ,申報核銷墊付款項,經兌現得款八萬元後,將其中五萬元,分三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八日,金額依次為四萬二千元、二千七百元、及五千三百元,向顏章團清償所積欠之餐費,餘三萬元則加以侵占,供己自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貪瀆罪嫌等情,有移送書及卷證等足憑;並經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供承確實虛開三萬元發票等情在卷,足證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貪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證人有多人,而證人顏章團、梁惠群、楊天水等之間,供詞不一,仍待查明,有勾串證人及串供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甲○○,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應無足採。原審因以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被告甲○○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明定;亦即抗告權人,僅限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他自非在得提起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林素珍,係被告甲○○之配偶,其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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