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 鍾國虎 係侄叔關係,鍾國虎對於己○○平日管教甚嚴,但未以身作則,且有酗酒習慣,又經常於酒後打罵己○○家人,己○○竟因而積恨在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己○○與朋友一同飲酒後,騎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巧遇鍾國虎,二人竟細故互起衝突,且因互有酒意而發生互毆,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自機車踏板上取出鐵鎚(即公訴人所指之榔頭)朝鍾國虎前額敲三、四下(公訴人誤載二、三下),鍾國虎隨即倒地,己○○復拾起身旁之掃把及木棍毆打鍾國虎腿部,再以雙手舉起木質圓椅(重十八點五公斤、高五十三公分、直徑三十六公分)朝鍾國虎頭部砸下一次,頓時怒氣及酒意全消,驚覺已鑄下大錯,慌亂中扶不起鍾國虎而施以救助,遂騎車逃逸,不慎將機車前輪擦壓到鍾國虎肚臍右側。鍾國虎因己○○上開幾近瘋狂之行為受有全身多處鈍傷合併頭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心包膜腔積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 林能昌 、 林素美 、 張嘉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房東甲○○、查獲員警乙○○、被告母親丁○○、被告姐姐庚○○、 鍾瑾瑛 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關於榔頭、木頭之扣案物的勘驗筆錄、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且有木棍一支、掃把一支、鐵鎚一支、木質圓椅(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之木頭)一顆扣案可佐,又有被告所騎機車、所穿衣物、死者所著鞋子之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相處關係不佳積恨甚深竟借助酒力之犯罪動機,以其工作用之鐵鎚,及現場拾取之掃把、木棍、木質圓椅等工具為手段,犯罪時死者與被告互罵所受之刺激,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竟斷送親叔生命,及犯罪後深表悔悟,暨其年輕氣盛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木棍一支、掃把一支、木質圓椅(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之木頭)一顆,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