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兆虹玩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甲○○業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受指定之股東可代行職權並對外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亦遲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之業務停頓。相對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無法透過非訟或訴訟程序實現,影響債權人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甚鉅,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另案由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司字第415號裁定選任 李後政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則相對人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仍有為相對人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將有受損害之虞之必要,聲請人未予釋明,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