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明
邱玄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玄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裕明、邱玄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裕明所為及被告邱玄宏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裕明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玄宏就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劉裕明前有竊盜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及渠等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邱玄宏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