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然由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在前開緩刑期間內,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公共危險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幫助詐欺罪之虞,再者,依相關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此類型犯罪固應譴責,惟由社會通念而言,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偷搶拐騙等一干犯罪相比,可罰性也相對薄弱,即受刑人因本案亦僅受罰金刑之宣告,準此,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後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難以改過遷善,進而推認該次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顯然不當,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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