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催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催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催字第4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莊學志┌───────────────────────────────────────────────────┐│支票附表:99年度催字第40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未記載│97853~97875│未記載││││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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