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2月10日止,尚有599,68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3,6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所約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