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甲○○○○○○被告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經核,被告經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13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完成前,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在。再查,被告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就本件訴訟選任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乙○○任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以原告為其之董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負責人,然原告於88年
6月11日即將原告於被告之所有權利(含股東及董事權利)讓與第三人乙○○,並與乙○○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乙○○自應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乙○○名義。故原告自88年6月11日起,即非被告之負責人。惟被告之董事資料欄位,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權益已受影響,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雖於88年6月11日將被告之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乙○○,並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且拒不將公司股份轉讓予乙○○。而原告於89年12月4日猶以被告負責人名義,簽發代償授權同意書予中國電視公司,足證原告仍為被告負責人。則原告既未將股份轉讓向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13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第20頁)等為證;且原告於88年6月11日即將伊於被告之所有權利(含股東及董事權利)讓與第三人乙○○一事,亦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詳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另證人 楊肅欣 律師(即營業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亦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這份文件是我寫的沒錯,上面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原告是無條件將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讓與乙○○(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雖以上揭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87元(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證人旅費60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