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清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0年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謝美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99年7月24日│56,315元│NX0000000│││││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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