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王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GEORGE-MARY卡(即
救急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契
約第1條),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
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契約第6條),然若未按期繳納
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契約第11條),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契約第3條),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
年息20%計算(契約第7條),迄至10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
金29萬9713元、已計未收利息4,626元,以上合計30萬4339
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為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