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易坤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17,01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