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瞿邦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
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
定至遲已於104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104年4月8
日聲請狀及聲請狀所附信封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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