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原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
7日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5,657元及利息98,582元,
共計155,657元,及其中57,075元部分,自10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