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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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詹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03年8月20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6,447
元及利息7,515元,共計143,96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至於違約金部分已於當庭
表示撤回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人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
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且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請求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請
求,是此部分並無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而需酌減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㈢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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