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田文宗 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
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2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11月11日止(契約第2條),以每
個月為1期(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利息依年息18%計算(
契約第4條第1款),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
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7條);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契約第5條)。惟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未繳交任何款
項,尚積欠本金19萬223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授信明
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為證。借款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田文宗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