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楊忠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張吟 、蔡
子伯、 蔡子欽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06號)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