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2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本件
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庭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調解
不成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63號)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以前已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並檢附上開調解程序所繳納
之裁判費收據,按已繳之費用自行扣抵後,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