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銘鴻 、 徐家淇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銘鴻於民國94年4月向聲請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此筆債權業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詎相對人徐銘鴻唯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
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將購置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1000、同段547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借名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即
相對人徐銘鴻之母親所有,後再由其母親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家淇。相對人徐家淇為相對人徐銘鴻之女
,且相對人徐家淇為未成年人,又據訴外人即徐銘鴻之母坦
言,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實際均由債務人即相對人徐銘鴻
所繳納,且其亦設籍於此,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
為相對人徐銘鴻,其等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明顯係相對人
徐銘鴻為防止其債權人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
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徐銘鴻請求相對人徐家淇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徐銘鴻,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大第242條代位
行使相對人徐銘鴻對相對人徐家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徐家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返還登記為相對人徐銘鴻所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
相對人徐銘鴻之請求權,自不得以徐銘鴻為相對人而聲請調
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徐
銘鴻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
行使相對人徐銘鴻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徐
銘鴻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相對
人徐銘鴻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
徐家淇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徐銘鴻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
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徐銘鴻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