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瞿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德儀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本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8日具狀
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補繳1千元之裁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
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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