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瞿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德儀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本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8日具狀
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補繳1千元之裁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
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