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羅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6,450元,需加計其他獎金項目每月薪資始有30,000元至4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2棟、土地1筆及存款2筆1,23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151,345元,其中房屋貸款餘額為1,010,000元,每月支付房屋貸款6,952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年邁罹患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兄後,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371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以試算表評估債務人之所得及針對無擔保債務負債部份,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6,371元」,然債務人仍認為超出其每月可還款限額內,因此元大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1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97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電腦交易畫面、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羅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工資為16,450元,需加計其他獎金項目每月薪資始有30,000元至40,000元,惟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6,952元,且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年邁罹患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兄後,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371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基本工資為16,450元,需加計其他獎金項目每月薪資始有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然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湖內大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台灣羅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至10月薪資表暨台灣羅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000000-0號函檢附之債務人97年11月至98年1月薪資表所載:債務人自97年2月起迄98年1月止,每月薪資收入有如附件所示。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係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97年10月25日開始協商,並於97年11月10日進行面談,此有元大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電腦交易畫面1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既於97年9月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迄97年10月始開始協商程序,則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前2個月(即97年7月)至開始協商程序止(即97年10月)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進行面談時,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債務人97年7月至97年10薪資收入分別為19,140元、46,239元、31,046、15,642元,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17元,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債務人本人、母親 劉陳夏 、胞兄 劉敦瑋 三人生活費各9,829元、三人健保費共2,142元、劉陳夏、劉敦瑋醫療費用共677元、房貸6,952元、房屋稅175元,共計39,433元,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貸支出。然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
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最低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⒊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母親劉陳夏及胞兄劉敦瑋依據上開98年度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惟本院審酌劉陳夏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劉敦瑋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4,000元,並參以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出生別為「次女」、劉敦瑋出生別為「次男」,認定債務人支出母親劉陳夏之扶養費以每月2,276元、胞兄劉敦瑋之扶養費以每月1,943元【計算式:劉陳夏(9,829-3,000)/3=2,276;劉敦瑋(9,829-4,000)/
3=1,943】為適當。⒌基上所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048元(計算式:債務人9,829+母親2,276+胞兄1,943)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8,01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共14,048元,尚餘13,969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6,371元」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更何況,債務人自97年11月起迄98年1月止,每月薪資收入高達41,551元、57,61
9元、68,931元,理當有更充足資力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從而,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且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羅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且自任職以來每月薪資收入不低、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足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件:
┌────┬─────────┐│時間│薪資收入金額│││(新臺幣)│├────┼─────────┤│97.02│1,080│├────┼─────────┤│97.03│0│├────┼─────────┤│97.04│2,957│├────┼─────────┤│97.05│15,118│├────┼─────────┤│97.06│1,629│├────┼─────────┤│97.07│19,140│├────┼─────────┤│97.08│46,239│├────┼─────────┤│97.09│31,046│├────┼─────────┤│97.10│15,642│├────┼─────────┤│97.11│41,551│├────┼─────────┤│97.12│57,619│├────┼─────────┤│98.01│68,931│├────┼─────────┤│總額│300,952│├────┼─────────┤│平均每月│25,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