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聲請人 陳培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39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臺新銀行雖提出年利率0%、分180期,每月應繳金額1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肯定信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並無把握能夠持續15年均有高額之業績獎金收入,且聲請人另積欠前夫甲○○1,700,000元待清償,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故無法接受臺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未來15年間無法保證持續均有高額之業績獎金收入,另有民間債務待清償,更需扶養幼子及父母,故無法接受臺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然而,依聲請人所陳,其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肯定信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期間,平均每月底薪19,067元加計業績獎金23,221元共計42,288元,另有其前夫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0元之收入,合計52,288元【計算式:薪資42,288元+贍養費10,000元=52,288元】,又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共19,000元【計算式:
水費1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400元+膳食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80
0元+日用雜貨支出1,000元=1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52,2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後,尚餘33,288元,自足以負擔臺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另積欠其前夫甲○○1,700,000元等語,惟未陳明其每月清償上開債務之還款金額為何,況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以及依臺新銀行所提方案還款後,仍有餘款可以清償其所積欠之民間債務。抑且,聲請人目前係38歲,尚屬壯年,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餘年,非無勞動能力可以賺錢還款。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及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清償債務方案,即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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