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
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件所示資料到院釋明,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慈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件:
㈠協商成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
及協商成立迄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自何時開始不能履行協議,不能履行協議原因之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父母之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負債供母親醫療費用、家庭開銷之證明。
㈢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勞保資料及投保金額。
㈤聲請人須繳納每月租金14500元及每年保險費41305元之證明及必要性之釋明。
㈥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㈦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㈧聲請人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並補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