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告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事後復推卸責任,時而稱受 林錫璋 利誘,時而稱受林錫璋欺瞞,時而稱受林錫璋脅迫,屢屢卸責,毫無悔意,而捲款新臺幣1,000餘萬元,金額甚大,使告訴人孩子 王大樓 管理委員會幾乎遭掏空,損失慘重,檢察官原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4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逾7旬,應深受孩子王大樓住戶之信賴、尊重,始當選為財務委員,竟監守自盜,與林錫璋、 江貴美 共同犯罪所得高達1,000餘萬元,對孩子王大樓全體住戶損害甚鉅,又被告自民國90年3月間即捲款潛逃至中國大陸,於97年4月間返台時為警緝獲,其雖於偵審中迭稱係自行投案云云,但經原審訊及返台原因,則答稱因在中國大陸經商失敗加上生病才返台,對於盜領款項之動機,或稱係受林錫璋利誘,或稱係遭欺瞞,或稱係遭脅迫,屢屢飾詞卸責,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與林錫璋、江貴美之犯罪分工情況,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結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工作及經濟情況,其已年邁,罹患氣喘病之身體狀況,暨被告犯罪後雖承認犯罪,但自90年盜領款項至今,均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尚表明無財力而不願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理由。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最低2月至最高5年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犯行雖屬連續犯,惟行為時刑法第56條係規定其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是否加重及加重之程度如何,係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斟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核係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其罰,並無違誤,又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屬不當。
四、又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文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核本件尚非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則法院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原審僅量處2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