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女子,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然為自己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甲○(乙○○、甲○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及 李惠珍 等(未經起訴,且起訴意旨僅認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伊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乙○○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由乙○○前往大陸地區配合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甲○之安排,與丙○○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便日後丙○○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乙○○即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會同於同年月21日與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則僅取得5千元酬勞,至於其餘報酬部分,李惠珍則推稱已包含於至大陸地區往返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內,而未再給予乙○○任何酬勞;嗣乙○○返國後,隨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辦驗證,再於同年7月30日推由乙○○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明知丙○○與乙○○係假結婚,竟申辦不實之乙○○與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乙○○與丙○○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乙○○與丙○○結婚及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先於92年7月30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之辦理亦屬實質審查,詳如後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繼再於同年8月5日由知情之李惠珍持該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丙○○為乙○○配偶及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丙○○進入臺灣地區而加以行使,嗣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公務員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丙○○即於同年9年17日即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據報至甲○經營之臺中縣○○鎮○○街50之1號大三通10元商店查察,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坦認伊與被告乙○○確係假結婚,且供承:伊與乙○○在大陸或臺灣均未曾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且92年9月17日扺臺後,僅於乙○○住處居住一週,即至臺北板橋工作,又未曾履行夫妻之義務,知悉係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證稱:其在大陸或臺灣,均未曾與丙○○發生性關係,於大陸時,甲○即當丙○○面前告知,丙○○實際上是要來臺灣工作,不是真要和其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70、72~73頁);足見被告丙○○與乙○○間確係假結婚無訛,此外,復有被告丙○○與乙○○假結婚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偵卷第52~55頁)、向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64~6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申辦丙○○上開旅行證之委託書(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1560號函記載97年8月5日提出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且該件申請並未有面談資料及函附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51~52、53頁)、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見偵卷第90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4月2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912號函示被告丙○○業於97年2月25日遣送出境及函附勤務派遣單(見偵卷第75、76頁)等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本件被告丙○○所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等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乙○○、甲○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丙○○行為時,刑法216條、第214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分別改為新臺幣15,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再以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丙○○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後,刑法共同正犯規定既有修正,且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較有利,應予適用。
(三)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2次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與連續犯等之規定,與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與連續犯等之規定,較之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之影響較大,且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據,至共同正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至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時(不含被告甲○所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部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乙○○、甲○,以及李惠珍間,就行使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配偶於其所掌戶籍謄本等之公文書之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戶籍謄本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連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丙○○以被告乙○○假結婚配偶身分,假藉團聚為由,於92年8月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且於同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其時依當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無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及臺灣之配偶實施面談,此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1560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然據其時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1.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2.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3.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4.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5.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6.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者。7.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8.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個月以上者。9.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10.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者。11.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12.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者。13.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足見當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審核以及是否核發許可時,就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究有無具上開規定各款之事由,仍具有審查之權力,且祇要一旦發現有各款事由之一者,即得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甚至撤銷、廢止原核發之許可,足見縱據被告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法令規定,該等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丙○○究有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之一之情形,自得為實質審查,即使當時審核之公務員並未採取面談之方式作為審核程序,亦無妨該等公務員依據上開法規所具有之實質審查權,從而,本院認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丙○○進入臺灣地區之公務員,所實施之審查既係實質審查,是以認被告乙○○、甲○與丙○○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並無涉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時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圖於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偽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損及我國國境管制之嚴謹,且滯留臺灣地區之時間非短,所生實害不輕,惟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復就被告丙○○減得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伊因圖謀至臺灣工作賺取工資,不惜以假結婚方式行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被告丙○○所為犯行雖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依此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2年7月30日,至其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劉見 尚將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且復由被告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2年8月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書,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均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依被告丙○○行為時之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3.保證人係本轄住址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乙○○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乙○○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又被告乙○○既向員警陳述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員警將被告乙○○陳述之旨如實登載被告乙○○所陳述之言語,自亦無不實登載可言。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共同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且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犯行部分,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就本件科處拘役之案件,業已合法傳喚被告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6-1~17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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