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4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2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